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60号 原告刘爱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杨宏亮,又名杨红亮,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刘爱英。 被告贾明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闫虹机,又名闫振,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刘爱英、杨宏亮(杨红亮)诉被告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被告贾明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虹机(闫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为夫妻经营的副食批发店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我们夫妻二人借款共计77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0%,一年内还清。现在被告至今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77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27号被告向原告刘爱英出具的借条一份。 2、2013年12月14号被告向原告杨宏亮(杨红亮)出具的借条一份。 上述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利息为7000元,利率为年息10%。 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爱英与杨宏亮(杨红亮)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明华与丈夫闫文峰在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经营一间副食批发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贾明华于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二人借款,其中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刘爱英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0%,到期利息2000元。当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刘爱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爱英贰万贰仟元整”。2013年12月14日被告贾明华又向原告杨宏亮(杨红亮)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0%,到期利息5000元。当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杨宏亮(杨红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红亮现金伍万伍仟圆整”。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同期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口头的约定,被告向二原告书写欠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书面认可,该借款约定及认可,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明华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付本案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贾明华在2013年7月27日及2013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虽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本金为7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0%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事项有明确的口头约定。且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年息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条中,被告贾明华均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均写为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77000元中7000元为到期利息,不能以此重复计算利息,故超出7万元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英、杨宏亮(杨红亮)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1550元,原告杨宏亮、刘爱英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