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86号 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杨晓,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贇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兰斌,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诉被告唐兰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淦宇、申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兰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4月和2012年6月在原告处租赁牌照为豫R10C59和豫RR7161轿车各一辆。被告租赁车辆使用之后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24日豫R10C59轿车租用合同; 2、2012年6月10日豫RR9161轿车租用合同; 3、2012年10月12日唐兰斌还款计划; 豫R10C59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三张。 以此证明原告欠被告车辆租赁费52800元及豫R10C59车辆理赔情况。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原件核对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告庭审中陈述车辆理赔款15400元不相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被告唐兰斌于2011年4月24日和2012年6月10日分别在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处租赁豫R10C59别克凯越和豫RR7160现代伊兰特轿车各一辆,豫R10C59车辆租赁费用为每月4600元,豫RR7160车辆租赁费为每月4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后,双方就汽车租赁费用进行清算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被告唐兰斌下欠原告车辆租赁费共计528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至还清计息。豫R10C59车辆在被告唐兰斌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进行理赔,具体理赔数额不详。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及利息621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依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汽车租赁费528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5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月息三分,已超过相关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豫R10C59车辆保险理赔情况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理赔数额,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车辆租赁费5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南阳市阳光华夏汽车俱乐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唐兰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 莉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井金侠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