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71号 原告周天喜,男,汉族,生于1954年。 被告贾明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闫虹机(又名闫振),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周天喜诉被告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天喜在立案受理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淅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在起诉期内,原告周天喜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喜、被告贾明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虹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喜诉称:被告夫妻经营副食批发店,因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为每一万元年息16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明华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为年息16%。 被告贾明华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现在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证据: 被告贾明华与丈夫闫文峰在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经营一间副食批发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贾明华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率为年息16%。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口头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书面认可,该借款约定及认可,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明华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付本案全部过错。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按照年息16%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天喜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