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杨瑞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贾明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闫虹机,又名闫振,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杨瑞红诉被告贾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瑞红在立案受理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淅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在起诉期内,原告杨瑞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红、被告贾明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虹机(闫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贾明华夫妻二人因为经营的副食批发店需要资金周转,分七次向我借款共计519000元。2014年6月被告贾明华的丈夫闫文峰(闫文会)突然死亡。被告贾明华又推诿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贾明华偿还我借款51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杨瑞红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为分别“今借到杨瑞红现金玖万玖仟圆整”,“今借到杨瑞红贰万贰仟圆整”“今借到杨瑞红现金伍万伍仟圆”。 2、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杨瑞红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瑞红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圆”。 3、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贾明华的丈夫闫文峰(闫文会)向原告杨瑞红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杨瑞红现金壹拾壹万圆整”“今借到杨瑞红现金伍万伍仟元”“今借杨瑞红现金陆万陆仟元”。 上述七份欠条证明,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1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现闫文峰死亡后,贾明华躲着不见,也不还钱。 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贾明华与丈夫闫文峰(闫文会)在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经营副食批发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贾明华和丈夫闫文峰(闫文会)于2013年至2014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杨瑞红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0%,到期利息共计16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期限一年,到期利息为12000元。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贾明华丈夫闫文峰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0%,到期利息共计21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贾明华、闫文峰均向原告杨瑞红出具借条,共计七份。2014年6月22日闫文峰死亡。被告贾明华以在外地治疗疾病为由一直拒绝与原告见面,被告夫妻所经营的副食批发店也停止营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同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贾明华与闫文峰(又名闫文会)在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建有三层房屋一栋,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闫创、闫博两个儿子。2014年6月22日闫文峰(闫文会)逝世,闫创、闫博均明确放弃继承,也不承担父母欠下的债务,除被告贾明华外,闫文峰无其他财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口头的约定,被告及丈夫闫文峰(闫文会)向二原告书写欠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书面认可,该借款约定及认可,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明华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丈夫闫文峰(闫文会)死亡后作为配偶和财产唯一继承人也未能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反而对债权人避而不见,被告夫妻经营的副食批发店也停止营业,有预期违约的风险。故原告诉请被告贾明华提前偿还夫妻二人共同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明华在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3日的借条中,被告贾明华的丈夫闫文峰(闫文会)在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6月19日的借条中虽均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借款本金,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10%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事项有明确的口头约定。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杨瑞红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月息1%,期限为一年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分别按照约定的年息10%和10万元的按照月息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出示的七份借条中,被告贾明华均将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写为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7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借出的本金为470000元,超出的49000元为到期利息,原告诉请将该部分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瑞红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37万元按照年息10%计算,10万元按照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11105元,原告杨瑞红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