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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胜超诉张英、李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宋胜超,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张英,女,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宋胜超,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张英,女,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喜峰,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宋胜超诉被告张英、李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被告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燕娜、被告李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李喜波在我处借了60000元,并由李喜峰担保。当年9月李喜波去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李喜波的妻子张英,要求还款,但都遭拒绝。被告张英作为李喜波配偶继承其遗产,因此现请求判令张英给付原告60000元借款,李喜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英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偿还。原告方的借条存在缺陷,且该借条显示的债务是李喜波生前赌博欠下的,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喜峰辩称:原告方诉称的李喜峰借款及我担保一事均属实,但我只是担保人,不应还这个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英的丈夫李喜波向原告宋胜超借款60000元,由李喜峰担保,并书写借条一份。2014年9月14日李喜波去世。另查明:李喜峰与被告张英于1998年农历9月26日结婚,后于1999年9月16日生女孩李某甲,2006年3月11日生女孩李某乙、2007年11月2日生男孩李某丙,三个小孩均系未成年人,都在上学。李喜波去世后,张英接受了李喜波生前的债权及债务,部分债务至今没有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小学校证明、户口信息、证人唐某某、胡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宋胜超与李喜波借贷关系明确,作为欠款方,李喜波应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宋胜超与李喜波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喜波去世后,被告张英作为李喜波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李喜波的债务,清偿债务以李喜波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在继承开始后,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应以被告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喜峰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英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偿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英辩称借条存在缺陷,且该债务是李喜波生前所欠赌债,其不应偿还,但在庭审当中,担保人李喜峰承认李喜波借款一事,且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不真,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李喜波生前所欠赌债,因此,对于被告张英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喜波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宋胜超现金60000元,被告李喜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