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张吉选,男,汉族,生于1945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武,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9日。 被告:周春花,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3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君梁、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吉选诉被告张英武、周春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在仓房镇仓房村下组建房屋一栋,因二被告没房子住,于是于1998年搬入我房屋居住。后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争吵,甚至谩骂,父子情同路人,关系如水火不相容,无法在一起生活,我多次让二被告搬出房屋,可是其置之不理。故请求二被告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房屋并腾清房屋。 二被告辩称:我们所住的房屋是自己所建,也不存在争吵、谩骂原告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武、周春花系原告张吉选的长子及儿媳。1993年8月1日,原告张吉选和被告张英武、周春花合资在淅川县仓房镇仓房村下组建设一座下四间上两套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座。该房于1994年初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占有下二上(对应)一套三室一厅房屋,并装修入住,后因被告又在该房屋的后面一座房屋开宾馆,加上孩子上学,为进出方便,2005年原、被告对二楼上的两套三室一厅房屋交换居住,形成现在的楼下楼上各交叉占有使用的格局。后原、被告双方的亲情关系恶化,原告遂以被告居住占有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系原告所建所有为由诉诸法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并腾清该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在建设时二被告投资了2.5万元现金,并支付所有房屋扎地基、拉料等劳务费和运费。原告在庭审中称2.5万元该款系借二被告的,在二被告长期的居住中,该房的房租也早已抵偿清了,不是二被告的建房投资,并称扎地基、拉料的钱是原告的钱,是原告委托被告找人并支付费用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 再查明,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于1993年将该房屋的产权办理到自己的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淅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的答辩中称,涉争议房屋的淅房字第2758号登记证,系淅川县房屋登记发证部门,于1988年为淅川县城关镇郑湾村一组村民锁宪民所登记办理的合法证件,且争议房产证加盖的“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印章,系1995年才启用的房屋产权登记印章,1993年登记办证不可能出现该印章,据此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淅房字第2758号房屋产权证书为无效证件。因不动产行政诉讼的期限20年,该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故法院以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庭审中,二被告认为该房屋始建于1993年8月1日,竣工于1994年初,办证房屋产权证书的程序应为先建房后办证,不可能房屋没建就办到权属证书,认为原告持有的房权证为假证。 上述事实有所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镇平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淅川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的扎地基、拉料人员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推定登记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张吉选虽持有双方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在该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诉讼中,淅川县人民政府已查证该权属证书为无效证件,淅房字第2758号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簿显示是他人房屋登记的合法证件,而不是原告,登记簿不显示原告的登记资料。因此,原告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不能推定原告是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当然权利人。在建房之初,二被告即投资2.5万元现金和房屋扎地基、拉料的费用,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系联合建房,自1994年建好双方分别居住至今,近20年双方没争议,现在原告说该房子是他所有的不能令人信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举不出所争议房屋是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吉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