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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学诉金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张新学,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建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万富鼎,男,汉族,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张新学,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建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万富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4日。
原告张新学诉被告金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金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富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邓州市火车站南农资大市场处经营农药、种子、化肥、除草剂等农业物资,被告在淅川县香花镇粮管所附近开办一家经营农药、种子、化肥、除草剂的农业科技服务部。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赊账购买农药、种子、除草剂,然后再出售给农户,至今仍拖欠4万多元的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经常以已经赊欠给农户没有收上来为由推脱,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从原告处购买的除草剂质量不合格,才造成钱款收不上来;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学在邓州市火车站南农资大市场处开办一家农化经营部,主要经营农药、种子、化肥、除草剂等农业物资,被告金建伟在淅川县香花镇粮管所附近开办一家经营农药、种子、化肥、除草剂的农业科技服务部,原被告素有生意来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种子、除草剂,然后再出售给农户。被告金建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21日从原告张新学处购买农化物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三份、签字的销售凭据8份(被告签名在欠款人栏),共计货款42204元。2011年底,原告曾向被告追要货款,因原告供应的部分品牌除草剂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销售给农户的农资货款(包括有问题除草剂和其他农资)收不上来,造成巨额损失,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自此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有质量问题除草剂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货款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凭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化物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新学交付货物后,被告金建伟虽未付款,但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等凭证,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金建伟最后一次欠原告农化物资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付的时间是在2011年底,自此时原告应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张新学应当在2013年底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此期间,没有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当庭也提供不出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张新学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建伟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新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张新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斐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袁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