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2007年。 法定代理人:张有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涛,男,汉族,生于1991年。 被告:苏娜,女,汉族,生于1989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红涛、苏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有红、委托代理人马国伟、被告刘红涛、苏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红涛驾驶豫RAS073小型汽车行使至淅川县城关镇皇冠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红涛及原告家属立即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致使其左足遗留足弓塌陷属十级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7.58元、护理费16690.6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81064.31元。 被告刘红涛、苏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红涛驾驶豫RAS073小型汽车行使至淅川县城关镇皇冠商务酒店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第2、3、4、5跖骨骨折,股骨,内侧楔骨骨折,中跗关节损伤,住院60天,花费9677.58元医疗费。后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弓塌陷属10级残。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 再查明:车牌号为豫RAS073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苏娜,且被告苏娜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AS073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红涛垫付了原告方4788元医疗费。2011年9月25日,张有红购买淅川县商圣街道顺风社区以南临街张建彬个人开发的房屋第六层北房屋一套,自2011年12月起,张有红携其全家入住生活至今。张有红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运输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法医临床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售房合同、水费缴纳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西峡县华龙通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刘红涛提供的豫RAS073小型汽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涛驾驶豫RAS073小型汽车将张某某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刘红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刘红涛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费9677.58元、被告另支付288元医疗费,共计9965.58元。 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考淅川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二人共同陪护,原告共住院60天,原告父亲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21元/年,数额为44421/年÷365天×60天=7302.08元;原告母亲自2014年7月17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11月13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陪护118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年÷365天×118天=9388.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90.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酌定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60天=30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60天=6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052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付其损失7905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红涛垫付了原告方4788元医疗费,因此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返还被告刘红涛47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052元。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刘红涛4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红涛、苏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