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因我们缺乏了解,无法生活到一起。现要求我俩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10月17日生女孩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4日生男孩申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对被告申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分手,但二人对所生小孩均负有抚养义务。本案中,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女孩申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申某丙由被告申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用由其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申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男孩申某丙由被告申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