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张玉党,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刘险峰,男,生于1969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党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险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327X1两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东环路郑湾路段时与程谦驾驶的电动车及行人张荣娃相撞,造成张荣娃、程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玉党负事故全责。后原告对张荣娃、程谦进行了赔偿,共支付赔偿金14766.6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476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1份;3、程谦、张荣娃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4、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5、赔偿协议及收据。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协商时,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具体赔偿数额应当分项处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1份。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张荣娃的票据及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张荣娃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程谦的票据未见原件,对证据4认为车辆维修应经被告工作人员定损确认后维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应重新核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赔偿协议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非证据类型,不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玉党将自己的豫R327X1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财产损失赔偿)。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327X1两轮摩托在淅川县东环路郑湾村路段与程谦驾驶的电动车及行人张荣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荣娃、程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党负事故全责,程谦、张荣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受害人张荣娃、程谦分别到淅川县中医院、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张荣娃花医疗费3544.33元,程谦花医疗费1029.14元,程谦修电动车花修理费800元。受害人未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程谦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程谦医疗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8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张荣娃在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荣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94元。原告共向二受害人赔偿医疗、财产损失共计121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豫R327X1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了医疗、财产损失共计12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19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调解赔偿是解决争议、调处矛盾的途径之一,交警及时解决交通事故,化解了社会矛盾冲突,维护了社会大局稳定,并无不当。且该案诉讼后,被告未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被告辩解赔偿金应分项处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未通知被告及损失应重新核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原告均未向被告申请理赔,诉讼后,被告也未拒绝赔偿,被告在本案纠纷形成中无过错,故被告辩解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党保险金12194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玉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