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张秀改,女,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明恩,男,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杜小平,女,汉族,生于1966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义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秀改诉被告周明恩、杜小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改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告周明恩、杜小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改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明恩驾驶车牌照为豫R38W37轻型货车,在淅川县厚坡镇路岗村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严重,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且留下严重残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38.51元、护理费6110元、陈晓雨护理费3791.46元、出院后护理费48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480元、交通费2225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后期治疗费855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166650.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周明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我是该车车主,只是买车的时候用的被告杜小平的名字,另我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包括医药费及生活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杜小平辩称:我与被告周明恩是亲戚关系,当时为了审车方便,被告周明恩买车的时候就用我的名字买车。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该10000元应在我方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1时00分许,被告周明恩驾驶车牌照为豫R38W37轻型货车,在淅川县厚坡镇路岗村路段倒车时,与路上行人原告张秀改相撞,致原告张秀改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明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改无责任。原告张秀改受伤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花费36789.46元医疗费,购药花费1099元,被诊断为脾破裂,多发性骨折。后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10级,后期治疗费为8553元。另查明: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原告张秀改在孙君殿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日工资约80元/天。 再查明:车牌号为豫R38W37轻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周明恩,且被告周明恩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38W37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周明恩垫付了原告方30000元(含医药费及生活费)。原告方提交交通费票据2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信息、法医临床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周明恩提供的豫R38W37轻型货车保险单、驾驶证,法庭对孙君殿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恩驾驶豫R38W37轻型货车将张秀改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周明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秀改无责任,据此被告周明恩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明恩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6789.46元、检查费550元、领药花费1099元,考虑到原告实际花费,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38339元。 2、护理费,自2014年6月11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10月20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30天=1034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47天=235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47天=470元。 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225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 6、后续治疗费,为原告治疗确定必然花费,共计8553元。 7、误工费,自2013年6月11日原告受伤至2014年10月20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按照其在工地上做工80元/天标准计算,数额为80元/天×130天=104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年52岁,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4%,按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34%=57632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087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两人护理,但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122000元依法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付其损失11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剩余部分18087元,因周明恩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此18087元由周明恩予以赔偿,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明恩垫付了原告方30000元,因此折抵周明恩的赔偿款18087元后,原告应返还周明恩款119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原告张秀改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周明恩11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明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