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90号 原告孙彩霞,女,生于1979年。 被告张宇,男,生于1985年。 被告周丹,女,生于1986年。 委托代理人周青,男,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女,生于1986年。 原告孙彩霞诉被告张宇、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霞、被告张宇及被告周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青、刘晓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宇向我借款100000元,后偿还50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款9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宇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淅川县城关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共12页,证明欠款数额是85000元,系张宇、周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宇辩称,1、原告借钱时,欠条打的是100000元,但直接扣除1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是90000元,后来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是75000元,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丹与我已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欠条是我在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并且周丹不知情,属我的个人债务,不应列周丹为被告。 被告张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0日蒋旭超、蒋子敬给张宇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0日张宇将钱直接借给蒋旭超和蒋子敬。 被告周丹辩称,原告与张宇的借款关系与我无关,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我与张宇于2014年4月8日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应列我为被告参加诉讼,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宇与周丹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2014年4月8日周丹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周丹与张宇已解除婚姻关系,债务不应由周丹偿还;2、2014年4月2日,原告孙彩霞给张宇打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张宇是担保人,周丹不知道借款的事情;3、孙彩霞写的材料一份。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宇、周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周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在张宇的逼迫下所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不是自己所写。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张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张宇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周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均有异议,结合派出所对张宇的询问笔录,证据2缺乏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无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周丹提交的证据2、3均为无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宇为了将原告的100000元款借来转借给蒋子敬、蒋旭超从中牟利,2013年10月10日,张宇让原告熟知的张勇假装为借款人,自己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当场扣除利息10000元。当日,被告张宇将钱高息借给蒋旭超、蒋子敬。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宇因借款发生纠纷,被告张宇将原借条撕毁并欺骗原告为其出具收到张宇还款的收条一张。后经淅川县城关镇派出所介入,被告张宇偿还原告5000元,并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95000元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张宇、周丹原系夫妻,于2014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夫妻共有的中川百货流行美专柜归周丹所有;婚生子张庚源由张宇抚养,周丹不付抚养费;债权、债务由张宇享有和承受。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但实际借款日期应为2013年10月10日,该事实由派出所对张宇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原告出借款时直接从中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孙彩霞在出借款时扣除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应当视为9000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按无息借款处理。被告张宇借款后已偿还原告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75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宇虽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但张宇在2014年4月18日的保证书中已承诺在5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宇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宇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如不能举证证明有法定例外情形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产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该债务的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二被告没有举证证实有法定例外情形,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借款金额为75000元的理由成立,其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宇、周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彩霞借款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孙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张宇、周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