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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彩霞与闫斌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屈彩霞,女,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斌要(又名严斌耀),男,生于1959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屈彩霞,女,生于1968年10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斌要(又名严斌耀),男,生于1959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彩霞与被告闫斌要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屈彩霞及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闫斌要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无故将其打伤,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4年1月19日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已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
3、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情况。
4、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不是同一村村民,是因受原告所在村村支书委托去调解原告与他人的纠纷,双方之间存在撕抓现象,但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称用巴掌打她是一面之词,且巴掌不至于将其头上打个疙瘩。2、当时文渠派出所也去处理了,让双方都去住院,原告为何当时不去住院而是在事隔一天后才住的院。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实,所称我将其打伤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屈秀庆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斌要系案外人屈连会的舅父,2014年1月6日,原告屈彩霞的丈夫袁红岩与屈连会因建房发生纠纷,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屈彩霞被闫斌要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花费医疗费9240.60元。原告的伤情经邓州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S06.001)脑震荡、右侧颞丁部头皮下血肿。2014年元月19日邓州市公安局文渠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但未获得原告方认可,调解未能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化解矛盾,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闫斌要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按以下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9240.60元,2、护理费50元/天×15=750元,3、误工费50元/天×15=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48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共计11520.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912.36元,原告自担40%责任即460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斌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彩霞各项损失共计691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斌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红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