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小字第85号 原告:张二女,女,生于1948年6月2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旭勇,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卢中勤,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二女与被告卢中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二女及委托代理人邹旭勇,被告卢中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种地发生纠纷,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因病情严重,后又转至南阳医学院第一附属医疗进行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现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33.8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及邓州市公安局九龙经派出所已对被告作出处理的事实。 3、住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等,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药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数额。 5、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 6、邓州市九龙镇大陂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所种耕地系村委分配及原、被告双方因种地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不实,其并没有打原告,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只是双方在撕扯,并没有说其打原告,原告是在装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侯新云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其看到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相互噘骂,双方发生撕扯,未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 2、证人郭春改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其看到原告在家门口噘骂,被告当时不在现场,未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 3、证人韩祖群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未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被告的答辩及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的其他证据指向,因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关系,2013年10月中旬,原、被告因种地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扯噘骂,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14日—31日),花费医疗费3680.02元,该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双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后原告又在南阳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11月2日—8日),花费医疗费2580.40元,该医院的诊断结果为脑外伤综合症。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邓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现已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33.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种地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扯噘骂,引起原告头部受伤,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其二人撕扯噘骂之间不存在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为邻里关系,应本着友好、和睦相处出发,妥善处理问题,本案因种地引起纠纷,但因双方不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相互撕扯噘骂,原、被方对此纠纷的发生均存在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对原告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多方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纠纷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满68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因此纠纷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按以下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6260.22元,2、护理费50元/天×23天=1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1—4项共计8400.22元,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200.11元,原告自担420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中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女各项损失共计420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中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红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