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邵书华(白英杰婆母),女,生于1933年5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白英杰,女,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现住邓州市。 原告:霍邓生(白英杰长子),男,生于1997年1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霍嘉振(白英杰次子),男,生于2008年4月22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青和,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白铁军(白青和儿子),男,生于1985年7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柴新平,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柴志平,男,生于1956年1月31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柴甜甜,女,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德森,男,生于1970年3月16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高敬提,男,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邵书华、白英杰、霍邓生、霍嘉振与被告白青和、白铁军、柴新平、柴志平、柴甜甜、龙德森、高敬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书华、白英杰、霍邓生、霍嘉振的委托代理人雷理想,被告白青合、白铁军、柴新平、柴志平、柴甜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德森、高敬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书华、白英杰、霍邓生、霍嘉振诉称:四原告均系霍士勤近亲属。2014年1月3日,被告白青和为娶儿媳妇,请霍士勤帮忙到其亲家柴新平家送请帖,由司机龙德森开车前往。当天中午,被告柴新平安排柴志平作陪,在高敬提经营的“一枝梅”饭店二楼203房间吃饭。席间,霍士勤去一楼卫生间方便时,因地板光滑,摔倒在缓步台上,后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被告白青和支付30000元后,对受害人家属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 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系就餐时摔下来死亡的; 3、照片两张,证明饭店楼梯地板砖光滑,没有警示标志,饭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4、医院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后被告白铁军、柴甜甜未向医院如实陈述死者的真实情况,导致死者死亡; 5、张白居委会的证明、学校的证明两份,证明死者的孩子在城区上学;刘小虎的证言,证明死者生前是泥瓦工、在张白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证实自1994年至今死者一家在张白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6、死亡证明、病历、诊断证明,证明霍士勤死亡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白青和、白铁军、柴甜甜、柴新平、柴志平辩称:五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死者是因为在被告高敬提的饭店就餐时摔倒、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饭店未提供安全的保障措施;医院在抢救受害人时存在过错,贻误最佳的治疗时机;死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其死亡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死者被送到医院过程中,答辩人尽到了人道义务,垫付了17682.10元医疗费,死者死后又支付了30000元,共垫支了417682.10元。如果判决承担责任的话,垫支款应当冲抵。 该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7682.10元,证明垫支的医疗费; 2、收条一份,证明支付30000元的人道救助费用。 被告龙德森缺席,未进行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敬提辩称:死者系酒后摔伤死亡,与饭店没有关系;饭店没有安全隐患,也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五被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五被告对原告证据3、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认为证据2无原件,由法庭核实;认为证据4无原件,证明内容不属实,院方系推拖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三个证明有原件,证人未出庭,证言的内容与所述的泥瓦工不一致,证人没基本情况,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城市生活工作的事实;认为交通费票据应当提供发生的原由。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白青和为娶儿媳妇,请霍士勤帮忙到其亲家柴新平家送请帖,由司机龙德森开车前往。当天中午,被告柴新平安排柴志平作陪,在邓州市文化路南段高敬提经营的“一枝梅”饭店二楼203房间吃饭。席间(14:00时左右),霍士勤饮酒后去一楼卫生间方便时,摔倒在缓步台上。霍士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该院遂按“酒精中毒”给予输液治疗。当日18:30时,霍士勤病情不见好转且有加重趋向。该院对其头部做了CT检查,发现颅内出血,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即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骨瓣减压术。经手术抢救无效,霍士勤于次日12:20时死亡。被告白青和为此支付医疗费17682.1元,后又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2014年1月16日,邓州市人民医院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邓州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给白英杰(霍士勤妻子)一家补偿款捌万伍仟元整;二、白英杰一家及亲属就霍士勤死亡一事自愿放弃追究邓州市人民医院一切民事责任及相关医务人员行政责任。自此双方再无纠纷,永不兴起诉讼。”后院方支付受害人家属85000元。四原告对赔偿数额不满,现要求七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霍士勤一家自1994年至今一直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张白居委会居住。邵书华系霍士勤母亲,白英杰系霍士勤妻子,霍士勤长子霍邓生生于1997年,次子霍嘉振生于2008年。白铁军与柴甜甜已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霍士勤受人之托参加宴请并饮酒、席间不慎摔倒在饭店缓步台上、经医院抢救之后而死亡这一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分别作一评析。 一、四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死者霍士勤的损失和标准为: 医疗费17682.1元; 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每年22398.03元乘以20年; 3、丧葬费18979元,全年平均工资37958元除以2; 4、被抚养人生活费96342.87元,长子霍邓生的抚养费14821.98元除以二人,即7410.99元,次子霍嘉振的抚养费14821.98元乘以12年除以二人,即88931.88元; 5、交通费酌定500元。 以上共计581464.57元。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生命权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一般理解,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四个要件:1、有侵权行为的发生;2、产生损害后果;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虽出现霍士勤死亡的不幸后果,且数被告均分别实施了一定行为,但上述行为与霍士勤死亡这一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即参加诉讼的数被告的行为是否主观上有过错?是否一定能单独或合并造成霍士勤死亡?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四原告未能提供死亡原因鉴定等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实。尤其医院方中午接诊,却直到晚上才对症治疗,是否贻误最佳治疗时机,是否是死者死亡最直接原因,现在已无从认定。由此,四原告以数被告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现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损失巨大,被告白青和、白铁军作为委派方,被告柴新平、柴志平、柴甜甜作为饭局组织和参与者,虽无证据证明其主观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依据公平原则,均应对四原告经济损失作出适当经济补偿。具体由被告白青合、白铁军再补偿10000元,被告柴新平、柴志平、柴甜甜补偿40000元。被告高敬提作为饭店经营者,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饭店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高敬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龙德森作为驾驶司机和饭局参与者,亦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青和、白铁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邵书华、白英杰、霍邓生、霍嘉振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47682.1元); 二、被告柴甜甜、柴新平、柴志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邵书华、白英杰、霍邓生、霍嘉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邵书华、白英杰、霍邓生、霍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邵书华、白英杰、霍邓生、霍嘉振负担2800元,被告白青和、白铁军、白甜甜、柴新平、柴志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秀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