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刘建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张建伍,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全童敏,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全鑫,男,汉族,生于1992年。 原告刘建伟诉被告全童敏、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伍、被告全童敏、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全童敏打电话称儿子全鑫要进淅川县房屋管理局,急需挪借资金30000元安排工作,只用两三天。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3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全鑫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童敏、全鑫返还2014年1月所借的30000元欠款及由此引起的损失、交通补助、务工补贴等10000元,合计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刘建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向全鑫账户卡卡转账的银行手续,转入人为全鑫,转账金额为30000元,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打钱属实,钱打在全鑫的卡上。30000元是被告为原告操作移土培肥工程劳动服务所垫付的花费,期间被告给原告汇报共花费了五万多元,原告在打款30000元之后仍欠被告20000元,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钱,原告没给,被告不同意偿还300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全童敏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刘建伟借款30000元用作给儿子全鑫安排工作。2014年1月21日14时,原告刘建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向被告全鑫农行账户转款3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对被告全鑫调查时,全鑫向本院陈述了以上事实,但在庭审中辩称是不了解情况而陈述的。2014年春节后,原告刘建伟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查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全童敏偿还借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为据,被告全童敏庭审中对接受原告转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全鑫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全童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全童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全童敏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全鑫不是本案中的债务人,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交通补助、误工补贴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全童敏辩称30000元是为原告操作移土培肥工程劳动服务所垫付的花费,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开庭前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全鑫也承认全童敏向刘建伟借钱是用作为全鑫安排工作的事实,故被告全童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建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童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建伟款30000元。 驳回原告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建伟负担250元,被告全童敏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