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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申、王振霞诉淅川县国土资源局、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丙申,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王振霞,女,汉族,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王明全,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淅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张丙申,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王振霞,女,汉族,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王明全,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淅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侨乡时梗村军冠路。

法定代表人:时长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录,男,汉族,生于1964年。

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德会,该镇政府负责人。

原告张丙申、王振霞诉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申、王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王明全、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儿子张贤驾驶一辆老年电动车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王寨村至付营村刁河桥路段结合部时,因路面与桥面当时未连接,且在路桥结合部有一个大土包,致使原告儿子张贤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因颠簸失控坠入水中溺水身亡。该路段为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发包方为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管理方为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4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两个户口本和王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死者张贤的毕业证书,证明死者为在校学生。

淅川县厚坡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张贤是溺水身亡。

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张贤死亡真实情况。

2014年7月30日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当时桥没设置栏杆和防护措施。

6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土包情况和桥的情况。

光碟一张,证明事故现场。

淅川县政府办公室工作通知,证明各乡道和村道的管理主体是各乡镇政府。

9、四个证人张光义、任花平、张保成、张明义的出庭证言,证明事发路段路面确有不平。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以国土资源局为发包方作为被告不适当,国土资源局不是发包方,要求国土资源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起诉。

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向法庭出具施工合同一份作为参考使用。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张贤出事故六个月前已将事发路段修建完毕,且修筑的水泥路面与水泥桥面连接平整,无遗留水泥混合料及土制堆砌物。事发后,经多部门勘察事发路段均无发现有阻挡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行的物品,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现场无明显痕迹”,故张贤出事的现场无影响通行的障碍物。2、原告所称的是“大土包”,与网友张宝祥2014年6月3日网上留言的“混合料土包”相互矛盾,本公司推定是事发后,原告为达赔偿之目的所杜撰的,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事发路段系田间配套路,主要用于农耕,不是机动车通行所用的国道和村村通公路,此路已验收合格,属于达标路段。4、张贤未能熟知电动三轮车的驾驶技能,造成事故其责自负。综上,请求法庭秉公裁决。

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一张,拍照时间为2014年6月9日。

验报单一张。

下载的网友张宝祥网上上访,市政府的留言答复。

证人赵大伟的书面证言一份。

被告淅川县厚坡镇政府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张丙坤、王振霞系夫妻关系,其婚生长子张贤生于1992年1月18日。张贤生前身体健康,智力正常,就读于周口科技职业学院。2014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张贤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居住地淅川县厚坡镇王寨村张庄组至付营村王营组时,行至王寨村至付营村的刁河桥边,从路面坠入水中,溺水死亡。2014年6月23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淅公交证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发生后张贤所驾驶的车辆已由家属与经销商置换,现场无明显痕迹。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土地整治项目田间配套工程,项目发包方为河南省南水北调渠首及沿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淅川项目区建设指挥部,承包方为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路段于2013年11月30日开始修建,2013年12月15日修建完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清理。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设计施工,水泥路面与桥面直接连接,项目规划设计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桥是很早修建的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再查明,事故当天天气状况为晴天,地面无泥泞、湿滑现象,事发路段为张贤生前经常所走的路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现场无明显痕迹,且原告所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视频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认定事发路段存在足以造成该事故的明显障碍。加之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事发路段为张贤生前经常所走路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应尽安全驾驶义务,但张贤在行驶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在路况不好的路段未减速行驶造成其翻车死亡,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郑州久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路段的承包方,该路段完工后验收合格,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既非该路段的发包方、承包方、施工方,又非该路段的管理主体,与张贤所遭受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各被告对张贤死亡的事故没有直接侵权损害,故原告主张就三被告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是该镇中乡道、村道管理责任主体,负责乡道、村道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张贤翻车坠河溺水死亡的桥面属于乡道,且桥无护栏设施,虽然与张贤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鉴于张贤死亡致使二原告所受损害发生在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管理范围内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客观上能对二原告起到一定的安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补偿额以5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二原告张丙申、王振霞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原告张丙申、王振霞负担4050元,被告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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