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淅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肖红雷,男,汉族,生于1999年。 法定代理人:肖明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淅川县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克军,男,汉族,生于1968年。 被告:成首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烟厂大街1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红雷诉被告成克平、成首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雷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成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智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肖红雷于2014年3月22日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淅西公路行至铁庙村路段时与被告成克军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事故。该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致原告伤残,摩托车也被损坏,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14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2、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3、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4、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据摩托车修理费花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成克军辩称:事故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万元应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垫支费用1万元。 被告成首超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明肇事车辆豫A7TP17的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准驾车型,出险日期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各项证据,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一份交强险条款,证明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无争议,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2、12月1日前交强险不分项,所诉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原告肖红雷驾驶豫R6577K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淅西路铁庙村路段时与进入道路成克军驾驶的豫A7TP17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豫R6577K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肖红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4)第098号事故认定:成克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红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红雷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日),花医疗费22688.36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侧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月;2、定期(每半月)复查一次,适时去除左前臂石膏外固定;3、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红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4年10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1、南峡光司鉴所(2014)鉴定字第2/1021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肖红雷右股骨干骨折遗留右髋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2、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021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肖红雷后期解除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9300元。 另查明,豫A7TP17小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成首超,系被告成克军儿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肖红雷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成克军驾驶豫A7TP17小轿车与原告肖红雷驾驶豫R6577K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成克军负主要责任,肖红雷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成克军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A7TP17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之损失。被告成首超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肖红雷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为: 医疗费,12688.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原告诉请的此项费用中已扣除被告成克军垫支的1万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医嘱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共100天,为8475.34元/年÷365天×100天=2322.01元。 营养费,40天×10元/天=4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 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 后续治疗费,9300元。 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500元。 车辆修理费,3500元。 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0061.0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红雷各项损失共计50061.05元。 驳回原告肖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450元,由原告肖红雷负担50元,被告成克军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