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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鑫诉申敏、曹少华、南阳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黄鑫,男,汉族,1997年10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铁华,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玉良,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申敏,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黄鑫,男,汉族,1997年10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铁华,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玉良,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申敏,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生。
被告曹少华,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南阳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思法,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琼,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南角名苑公寓商业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7635018-7.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鑫诉被告申敏、曹少华、南阳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铁华及一般代理人冉玉良、被告申敏、被告曹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卧龙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五羊踏板摩托车,由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水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曹少华驾驶的豫R6805J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八方汽车公司,并在卧龙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申敏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曹少华的代理人辩称:我是被雇佣的,原告的损失由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八方汽车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卧龙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没满17周岁,无误工费产生,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不应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五羊踏板摩托车,由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水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曹少华驾驶的豫R6805J轻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七六八医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4年5月1日又转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于2014年10月11日到南阳市张仲景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71368.28元,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垫支任何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2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鑫左下肢和左踝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足损伤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残,左足损伤遗留左足部分足趾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全身多处大面积癫痕形成属十级残”;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12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黄鑫后期解除左腓骨内固定器和左足底皮下抽脂术医疗费约2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23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申敏所有的肇事车辆豫R6805J轻型箱式货车予以扣押;庭审后,原告父亲与被告申敏达成协议:被告申敏及曹少华应该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申敏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其余由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协议达成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肇事车的扣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6805J轻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申敏,该车挂靠在被告八方汽车公司,并在卧龙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8日0时至2014年9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及被告申敏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曹少华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四个十级伤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少华作为被告申敏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敏作为车主应当承担曹少华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申敏的车辆在被告卧龙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申敏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卧龙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敏与原告黄鑫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曹少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鑫负主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3:7为宜,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卧龙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敏承担30%,原告黄鑫承担70%。
原告黄鑫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1368.28元;
2、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79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79天=6286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79天×(50元/天+10元/天)=4740元;
4、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该项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0.13=58235元。
5、后续治疗费26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四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为宜;
7、交通费,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和其他车费,以支持1000元为宜。
以上损失合计177629.28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鑫122000元,剩余55629.28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6688.78元由被告申敏支付。因被告申敏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包括申敏和曹少华应该承担的赔偿款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曹少华、南阳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700元,由原告黄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代理审判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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