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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盛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盛民初字第93号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阮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阮某甲。于2003年4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阮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子阮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淅川县外贸仓库附近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归婚生孩子阮某甲、阮某乙所有;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另外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20日在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阮某甲。于2003年4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阮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7月租房另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虽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以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夫妻离婚是以感情破裂为前提,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季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