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曹相伟,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张国林,淅川县西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梁宇,男,生于1991年。 原告曹相伟与被告王梁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林,被告王梁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5000元及借款利息。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3年4月14日和2103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二张。主要证明借款时间、金额。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这些钱有一部分我自己花了,有一部分又借给别人了,现在我一时还不清,我分期分批还。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梁宇在西簧乡信用社上班期间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14日和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和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内容为分别为:欠条,今借到曹相伟现金2万元整。借款人:王梁宇,2013年4月14日。欠条,今借到曹相伟25000元,借款人王梁宇,时间,2013年9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梁宇给原告曹相伟出具的欠条,并认可此欠条系其本人所写和签名,原告曹相伟与被告王梁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2013年4月14日和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梁宇给原告曹相伟出具的借条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所打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方主张该借款45000元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梁宇支付给原告曹相伟人民币4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梁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