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8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被淅川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8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多某某在淅川县寺湾镇经营一家字号为“新利来”的蛋糕店,被告人多某某在制作蛋糕过程中添加使用泡打粉,并将制作的蛋糕对外销售。2014年8月12日,经淅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多某某制作的蛋糕取样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达490mg/kg,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100mg/kg的限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的蛋糕的过程中使用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