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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2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9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淅川县荆紫关镇泰安街经营一家天赐饭店,自2014年2月开始使用含铝的泡打粉作为添加剂制作油条对外销售。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曹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成分含量达到27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添加含铝的膨化剂(泡打粉),致使其制作、出售的油条中的铝残留量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温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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