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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字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字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在淅川县老城街道吴某某(吴老三)所开的饭店前摆打制金银首饰摊位时,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将二人劝回到自己的店中,李某用做首饰的小铁锤将郭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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