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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1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8时许,在淅川县荆紫关镇盛坤公司办公室内,王某某因被告人赵某所开具的一张王某某的挖掘机施工时间证明条上所列时间不对同赵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将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到淅川县公安局荆紫关派出所自首。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驾驶同王某某达成协议,由赵某赔偿王某某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意见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王某某的挖掘机在淅川县荆紫关镇亚鑫公司下属的盛坤公司作业,被告人赵某负责挖掘机计时工作。2013年8月25日8时许,在盛坤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与王某某因挖掘机施工时间产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将王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家属同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由赵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虽然于2013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是,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侦查。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向被告人赵某予以告知,这足以说明被告人赵某处于公安机关可控制之中。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侦查过程中,于2013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对其所犯事实予以供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精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温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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