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7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5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陕AR5837的机动车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长安路时,被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0.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以及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