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香民初字第6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8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女何某甲于1995年11月4日出生,儿子何某乙于1999年6月5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找事生气吵架,特别是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时,被告黄某某外出与别人同居生活,亲戚多方劝说均无法阻止被告的出轨行为,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孩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19日在淅川县香花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4日(实际为1994年十一月初四)生育女孩何某甲,于1999年6月5日生育男孩何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在外租房同居,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劝解无果。原告以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通话录音光盘、证人黄新芬和李明堤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在明知自己有合法婚姻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在外租房同居,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劝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何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何某乙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因此婚生男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并独自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