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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六成诉杨金星、童红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侯六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3日,小学文化,住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村童沟组655号。身份证号41292719670923693X。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香民初字第83号
原告:侯六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3日,小学文化,住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村童沟组655号。身份证号41292719670923693X。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星,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8日,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别红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红伟,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1日,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7196511116916。
原告侯六成诉被告杨金星、童红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金星想用原告的责任田开发建房,原告不同意,被告找挖掘机强行平整原告的责任田,并将原告种植的300余棵风景树毁坏,被告杨金星又把其舅童红伟的大货车和自己的一辆大货车堵住原告的大门,不让原告家人进出,其理由是该土地是王保国的责任田,后对换给杨金星家。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在土地分下户时分给王保国一家,后由于王保国的爱人及子女转成城镇户口,王保国将责任田交给本生产队,原告先是租种,后又经队长将该地调整承包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堵住家门,原告一家人无法进出,只得住旅馆花费2000余元,毁掉的风景树价值1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土地的原状,并赔偿风景树损失10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挪去堵在原告门口的两辆大货车;四、判令被告赔偿堵原告大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杨金星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是被告家和王保国原开砖厂的土地,一部分是被告家调换王绪恩的土地、租赁童红伟的土地,一部分是王保国的土地和王保国调换王绪红的土地,后被告家又将王保国的所有土地调换给被告,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行使权利,没有违及法律的规定,也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相反原告非法使用被告的土地,原告清理土地上的附着物没有过错,不应赔偿,也不应赔偿停放车辆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元。
被告童红伟辩称:我的车是杨金星借去用的,车放在原告门口是杨金星放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六成、被告杨金星、童红伟均系淅川县马蹬镇杨营村童沟组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在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土地分别分给村民王绪恩约1.2亩、王绪红约1亩、童红伟0.78亩、王保国0.7亩。1995年被告杨金星之父杨书乐和王保国在此地合伙办砖厂,王保国用他处的土地和王绪红对换,杨书乐用自己的他处土地和王绪恩对换,并将童红伟的0.78亩土地租赁。在原告开砖厂期间杨书乐又和王保国商量,为便于以后复耕,所开砖厂的土地都算杨书乐的,杨从自己他处(罗沟)的责任田调换相应的亩数给王保国,这样用于开砖厂的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转至杨书乐家。2003年,王保国之妻因老师身份转正,原、被告所在组的组长在未告知被告杨金星之父杨书乐及王保国的情况下,将原砖厂的土地分给(调换)原告侯六成,2004年原告将此地种上白杨树,2013年将白杨树砍掉后又种上广玉兰风景树。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在开砖厂后未进行有效的耕种,基本上处于荒芜状态。本次纠纷发生后,被告杨金星将自己的卡车和借用被告童红伟的卡车故意停放在原告的家门口,导致原告一家人无法进出(现早已移走),只好到街上住旅馆花了部分住宿费和餐费。
再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为一、杨书乐原租童红伟的0.78亩责任田,杨书乐应退还童红伟,两家须协商同意。二、该砖厂地原是由王保国、杨书乐用责任田给各户对换的,后王保国又给杨书乐对换砖厂地,村委同意砖厂地应该由杨书乐管理使用。三、侯六成现有杨有生给其对换的责任田遗留,当初杨有生未征求王保国砖厂地及退地事由(位置)造成纠纷,可由现任组长会计给侯六成解决责任田。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被告杨金星之父杨书乐通过和王绪恩、王保国互换的方式取得原开砖厂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王保国因妻子教师身份转正,时任组长在未告知王保国的情况下,将应属于杨书乐承包的原砖厂部分土地对换给原告,实际是侵犯了被告杨金星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金星及其家人长期在外务工,没有耕种土地,但原告并不因长时间的耕种(实际是栽的树)而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采取了堵门、毁坏地上附着物的方式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维权方式上欠妥当,但因原告侵权在先,故原告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六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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