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5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王友波联社职工。 被告杨俊峰,男,生于1980年。 被告陈志显,男,生于1984年。 被告杨海定,男,生于1976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王友波,被告陈志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峰、杨海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俊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为20万元,由被告陈志显、杨海定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俊峰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杨俊峰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志显、杨海定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俊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显、杨海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9月11日,被告杨俊峰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陈志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会督促杨俊峰还款。诉讼费应由杨俊峰负担。 被告杨俊峰、杨海定缺席无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陈志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俊峰、杨海定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杨俊峰和杨海定、陈志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内连续向被告杨俊峰提供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0万,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3‰,由被告陈志显、杨海定对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杨俊峰提供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到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俊峰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俊峰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志显、杨海定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杨俊峰不及时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现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其做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志显、杨海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俊峰、陈志显、杨海定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杨俊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陈志显、杨海定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俊峰负担,被告陈志显、杨海定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审 判 员 杜 娟 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