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81号 原告:淅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红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石全贵,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尚志强,系尚志刚哥哥。 原告淅川县电业局诉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以下简称淇河电站)、尚志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淇河电站签订一份并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淇河电站应在电费清算后于次月十日前将电费足额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对方指定银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淇河电站趸受电后又在自供区域卖电,但被告每月拒不足额交纳趸受电费。原告与被告淇河电站于2012年8月29日对帐,尚欠原告电费1302534.4元,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淇河电站支付电费1302534.4元。 被告淇河电站辩称:被告不适格,承包人尚志刚是适格被告,我站申请追加尚志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所欠电费系尚志刚欠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尚志刚辩称: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的,电站维修欠下巨额债务才挪用电费的,这也是纠纷发生的原因,我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淇河电站为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成立,进行水利发电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5年11月27日,原名称为“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淇河庄水电站”,后于2010年4月20日变更为“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2006年10月1日,淅川县电业局(甲方)和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乙方,当时名称为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淇河庄水电站)签订并网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每月抄表电费结算后于次月十日前将电费足额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对方指定银行。由于电站利用水力发电,在丰水期通过原告向国家电网上供电,在枯水期通过原告从电网上购电以供用给自己的自供电区域。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从2007年3月1日起陆续欠原告趸受电费(2008年、2009年也支付过部分电费),截止2012年8月29日,共欠原告电费130253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在诉讼中,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以所欠原告电费系尚志刚承包水电站期间欠的,该费用应由尚偿还,不应由淇河水电站偿还,并申请追加尚志刚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另查明,淅川县荆紫关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17日和被告尚志刚签订淇河电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荆紫关镇人民政府将淇河电站正在营运的全部机械、设备、供用线路和供电范围固定资产原值72万元、净值25.59万元,承包给尚有偿使用。承包期十年,从200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年承包费用18.7万元,折旧费4万元,合计22.7万元,每年的6月7日前一次性向政府交清全年费用22.7万元。承包期间人员不变,工资与企业效益挂勾,多劳多得,职务任免及岗位调整尚志刚有自主权。如需精减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尚志刚不得随意上调电价,要保证供电区内现有电网的正常运行。淅川县荆紫关镇政府负责支持电站工作,下达年度生产计划任务,有权对尚志刚进行固定资产、财产、财务、机械设备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有权监督尚的正常输送电力,有权对尚承包使用的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清产核资。尚必须与政府保持一致,积极配合,支持政府中心工作,尚不承担承包以前的债权债务,并承担上交国家规定的一切税费,尚在承包期承担自己管理所需的一切开支费用。承包期内,尚不得以淇河电站名义贷款、借款,不得以电站的固定资产作任何贷款、借款的抵押及担保,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会计账目,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上报各类报表。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需经双方协商后酌情解决。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漏洞的补充、合同到期后的优先承包权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2012年6月17日,中共荆紫关镇委员会解除了尚志刚淇河电站站长的职务。原告所诉的欠费系被告尚志刚承包期间内所欠。 上述事实,由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并网合同、原告、被告淇河水电站的对帐说明、淇河电站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系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在被告尚志刚承包期间,欠原告淅川县电业局的下网电费,但承包经营并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地位也不改变企业法人对外享受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承包合同仅对承包人和企业的所有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网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淅川县电业局和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而不是尚志刚本人,因此所欠原告电费应由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偿还。被告淇河电站在偿还欠款之后,可就该欠款系被告尚志刚承包期间所发生,以承包合同的约定另案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志刚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电业局下网电费1302534.4元。 被告尚志刚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川县荆紫关淇河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曹 斐 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元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