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王永臣,男,汉族,生于1958年。 被告: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该村委负责人。 被告:孙安玉,男,汉族,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新良,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王永臣与被告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孙安玉、郭新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臣、被告淅川县上集镇大坪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坪村委”)法定代表人李金平、被告孙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郭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通过郭新良在大坪村为大坪社区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总施工7000m2,总工程款约108.8万元。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经计算,除已支付的60万元,还欠293618.5元(该款含质保金61729元)至今未付。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293618.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大坪村委辩称:施工工程我村没有验收,也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口头协议,我村工程是包给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孙安玉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是与郭新良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施工完毕,也未验收;原告所诉的施工费用并非都是工人工资;原告所诉的担保金目前不能支付,维修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所诉施工面积与实际有出入,工程款也有出入。 被告郭新良辩称:工程款应由孙安玉支付,工程量参照2013年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大坪村委把本村新农村工程项目发包给南阳市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顺公司”),广顺公司委托被告孙安玉竞标,但广顺公司未与被告孙安玉签订书面委托书,也未与被告大坪村委签订合同。被告孙安玉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大坪村委签订合同,约定:孙安玉承建上集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大坪新型社区建设工程。2013年7月10日,被告孙安玉与被告郭新良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孙安玉将大坪新型社区土建部分的施工工程委托郭新良施工,承建方式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孙安玉负责原材料供应,郭新良负责人力、所有架材和机械及小五金、砂浆添加剂);建筑结构及具体要求:砖混结构,1-层梁板、柱整体浇注,顶层为坡屋顶造型。内外粉,除卫生间、厨房的内墙及地平用水泥砂浆搓毛外,其余墙体及地平为水泥砂浆压光;承包工程量:按每层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20元;付款办法:基础处理至正负0.000付总价款的15%;一层浇注后再付价款的15%;主体完工后付到总价款的50%;内外墙粉刷后付到总价款的95%,扣5%质押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郭新良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王永臣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郭新良将大坪社区工程建筑项目发包给王永臣,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乙方包工不包料,乙方承包本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工程工期:2013年10月13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每平米140元(人民币)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方式结算(包括阳台面积半算);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1/3,施工期间可以借资1/3,主体全部顶楼封顶后付清所有已完成工作量,总工程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郭新良作为发包方,原告王永臣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郭新良把大坪社区发包给王永臣,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乙方只包工不包料;承包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封顶完工,其他概不负责(钢筋工有郭新良负责支付);工程日期(工程是二期工程别墅4栋)工期阴历年前完工;工程价款,每平米133元,完工后按图纸上的291.44平米结算(注明基础不算面积以上按三层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付全部工程款(每十天两万元借款)质押金5%,主体粉刷完付3%,2%主体全部竣工一次付清。被告孙安玉按施工协议约定向被告郭新良支付了2013年工程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新良经清算,被告郭新良欠原告工人工资款293618.5元,被告郭新良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永臣工人工资款(293618.5元)整(其中包括2013年质保金61739元)”。被告郭新良因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诸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孙安玉、郭新良在被告大坪村委的工程款31万元予以扣留,但被告大坪村委称工程款(含王永臣、郭新良)已全部支付给孙安玉。另查明:被告孙安玉、郭新良与原告王永臣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坪村委只对准孙安玉支付工程款;被告大坪村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孙安玉。 本院认为:被告大坪村委作为发包人将该村社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孙安玉,被告孙安玉又将大坪社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新良,被告郭新良将自己承包的大坪社区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永臣,原告王永臣按照与被告郭新良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新良应按照与原告王永臣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新良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郭新良没有约定,故被告郭新良应自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王永臣主张被告大坪村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大坪村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孙安玉,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安玉作为大坪社区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在获得被告大坪社区工程款项后没有支付给被告郭新良,故应在欠付被告郭新良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大坪村委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孙安玉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永臣支付293618.5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安玉在欠付被告郭新良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永臣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王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保全费1990元,合计7695元,由被告郭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审 判 员 周福志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