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89号 原告王建廷,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滔河乡罗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马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丽,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保程,淅川县滔河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常云中,淅川县滔河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临颍县巨陵镇罗山新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书涛,村主任。 原告王建廷诉被告淅川县滔河乡罗山村委会(下称“滔河罗山村委”)、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下称“滔河乡政府”)及追加被告漯河市临颍县巨陵镇罗山新村村委会(下称“巨陵罗山新村村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滔河罗山村委当庭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原告王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民、被告滔河罗山村委法定代表人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巨陵罗山新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刘书涛及被告滔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何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保程、张国红、常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滔河罗山村委会河滩林地约250亩,之后原告投入20余万元扩大林地植树面积;南水北调工程启动后,长江委及淅川县移民局对原告承包的林地进行登记,并给原告下发了林木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原告应享受382460元补偿款,但该款在拨到被告滔河乡政府后,该被告以需要被告滔河罗山村委会盖章为由不拨付给原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382460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滔河罗山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2003年—2010年被告滔河罗山村委收取的承包费票据10张及条据背面的备注,证明原告已缴纳承包费; 3、2008年3月11日原告的林权证,证明原告对林木享有所有权; 4、2011年4月河南省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证明原告应享有用材林(260亩)补偿款382460元。 被告滔河罗山村委辩称: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偿款382460元中应有95600元是属于该村集体所有。被告滔河罗山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滔河乡政府辩称:原告手中没有补偿明白卡原件,没有罗山村委会的盖章,按照移民资金拨付程序要求,原告所持资金申请表需罗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所以乡政府没有发放;另外,原告与被告罗山村委会有纠纷,我方根据实际情况,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现在该资金还在乡移民资金账户保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滔河乡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8月20日原告的网挂留言板; 2、2014年8月20日滔河司法所的司法建议。 以上证据证明政府已出面协调此事,不拨付该款有特殊原因。 被告巨陵罗山新村村委辩称:我方认为这382460元应归原罗山村集体所有,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巨陵罗山新村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滔河罗山村委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内容中有章子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交清承包费、完全履行了合同。对证据3无异议,但多出的10亩应归村所有,登记的林木所有权应是共有而不应归原告所有。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滔河乡政府均无异议;被告巨陵罗山新村村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滔河罗山村委。 二、对被告滔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四份证据反映了原告承包滔河罗山村委会河滩林地,交纳承包费,进行林权登记以及获得林木补偿的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虽然第一、三被告对证据2、3提出证明方向的异议、但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滔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03年3月20日,原告王建廷与被告原淅川县滔河乡罗山村委会签订河滩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淅川县滔河乡罗山村委河滩林地约250亩,树木约1万余棵,交由原告王建廷承包,承包费用为一年1万元,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承包期内,所有林地的林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转让、放卖、支配一切,淅川县滔河乡罗山村委不得干涉;承包费必须按时交纳,若遇洪水年节,可根据损失情况减少承包费;若一方违约赔偿承包费3-5倍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河滩林地,并按期交纳承包费。2008年3月11日,淅川县林业局依据承包合同向原告颁发了250亩的林权证,期间南水北调工程启动,原告承包的河滩林地将被淹没而被国家征用。经过实地测量,原告所承包的河滩林地为260亩,2011年4月,淅川县移民局向原告下发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原告享有用材林(260亩)补偿款382460元,并将该款下拨至被告滔河乡政府。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滔河乡政府申请拨付该款,被告知需被告罗山村委在申请上盖章确认后方可支付。被告罗山村委以原告没足额交纳承包费且补偿款应与村委共有为由而拒绝盖章确认,被告滔河乡政府多次出面协调此事,均为结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林木补偿补助资金382460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滔河罗山村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承包费2.1万元及违约金8.4万元,由于被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本院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原淅川县滔河乡罗山村部分村民移民至漯河市临颍县巨陵镇罗山新村,该村一分为二。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廷与原淅川县滔河乡罗山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遵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林木的权属归原告所有,依据该合同,原告取得了林权证,林木权属问题再次得到确认,并且该林地因南水北调工程被征用时获得了相应的林木补偿款,原告本应依照程序在被告滔河乡罗山村委及巨陵罗山新村委的配合下,从被告滔河乡政府领取该补偿款,但被告滔河乡罗山村委以承包费未足额交纳及补偿款应为共有为由、被告巨陵罗山新村委以补偿款为村集体所有为由拒绝配合,并在被告滔河乡政府出面协调时,原告及上述二被告均未以积极的态度及正确的方式处理该矛盾,致使被告滔河乡政府未能将补偿款拨付给原告,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对此,原告及上述二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并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述二被告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应得补偿款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为“约250亩”,显然是未经准确的丈量,而资金明白卡上的260亩是国家在征用土地时进行过实地的测量、并经一定的公示程序确认下来的,更具准确性,故补偿款的数额应以260亩计算,为382460元。被告滔河罗山、巨陵罗山两村委认为多登记的10亩应为村集体所有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王建廷名下的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第二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中的用材林补偿款382460元归原告王建廷所有; 二、被告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补偿款382460元支付给原告王建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原告王建廷负担3770元,被告滔河罗山村委、巨陵罗山新村村委各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华强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