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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诉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乡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洲,淅川县毛堂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阳,女,汉族,生于1987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商初字第10号
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乡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洲,淅川县毛堂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阳,女,汉族,生于1987年。
被告:全华杰,男,汉族,生于1933年。
被告:张梅英,女,汉族,生于1933年。
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诉被告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建洲、特别授权代理人董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月12月5日12时许,王焕青驾驶刘雪松所有的套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S332线淅川县毛堂乡闫家沟村路段,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韩春阁、李建武、全小女、张运龙、侯雨兵五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施救,先行垫付了死者李建武、全小女的家属赔偿款28万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死者李建武、全小女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及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在支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后,进行了诉讼事宜,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又从赔偿义务人处自行领取148779.08元赔偿款。原告多次给三被告做工作,要求退还多领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多领取的148779.08元,并由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委托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非赔偿义务主体就李建武、全小女的死亡向三被告先行垫付赔偿款28万元,原告取得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诉讼的委托授权。
2、民事起诉状一份、(2012)淅民初字第7-11、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南民三终字第295-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授权后,依法进行了民事诉讼,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资料14页,证明三被告重复领取的赔偿款148779.08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三被告缺席未能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5日12时许,王焕青驾驶刘雪松所有的套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淅川县毛堂乡闫家沟村路段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乘坐人李建武、全小女等五人死亡,李耀武、张青青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4日,李政阳、案外人全军成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出具委托书,约定李建武、全小女家属放弃对肇事方的追偿,全权委托原告淅川县毛堂乡政府代为追偿。若追偿数额高于垫付款项28万元,高于部分返还受害人;若低于垫付款项,缺口有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承担。该协议履行后,受害方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诉求。受害人家属不得就此事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李政阳死者李建武、全小女的死亡赔偿费用共计28万元。李政阳事后分给外祖父母全华杰、张梅英1万元。2012年原告以死者李建武、全小女的亲属即本案被告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的名义进行了民事诉讼,请求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民事赔偿。2012年9月3日,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淅民初字第7-1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李建武、全小女的死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焕青、刘雪松应当赔偿李政阳(死者李建武的赔偿款)147232.1元,应当赔偿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死者全小女的赔偿款)158031.98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李政阳71757.73元,王焕青、刘雪松应支付李政阳75474.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77021.35元,王焕青、刘雪松应支付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81010.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295-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政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领取了保险理赔款项148779.08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据协议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已被领走,认为三被告应当返还多收取的148779.08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李建武、全小女系夫妻,生育有李政阳一个女儿。全华杰、张梅英系全小女父母,二人生育全小女和全军成(系案外人)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李政阳、案外人全军成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及委托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对李建武、全小女死亡请求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人应当有李政阳、全华杰、张梅英三人。虽然赔偿协议书中被告全华杰、张梅英并未签字,但全军成系全华杰、张梅英的儿子,事故中死者全小女的兄弟,被告全华杰、张梅英对原告与李政阳协商先行垫付赔偿款并签订赔偿协议及委托书的全部过程应当知情。在本院调查过程中,被告全军成、张梅英对协议的签订及赔偿款的领取中全军成的签名也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对本案三被告均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毛堂乡人民政府……先行垫付赔偿款项,家属放弃对肇事方的追偿,全权委托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代为追偿……。协议中约定家属放弃追偿及诉权,又全权委托原告追偿,内容上前后文义不通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理解为三被告接受原告28万元垫付款后,与原告共同追偿,追偿款中高于28万元的部分归三被告,追偿款28万元以内的部分,归原告;如有不足,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被告李政阳在领取28万元赔偿款后,又从保险公司领取共计148779.08元赔偿款,其中韩洪业、石桂芬二人仅获得赔偿款1万元,均在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无不当之处。而李政阳共获得赔偿款418779.08元,明显超过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范围,其应当依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对重复领取的赔偿款148779.08元返还给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政阳返还不当取得的赔偿款148779.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政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赔偿款148779.0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李政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井金侠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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