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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龚秀娃、李玉芳、韩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2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龚秀娃,男,生于1968年。 被告李玉芳,男,生于1963年。 被告韩永平,男,生于1973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2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龚秀娃,男,生于1968年。
被告李玉芳,男,生于1963年。
被告韩永平,男,生于1973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秀娃、李玉芳、韩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秀娃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玉芳、韩永平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秀娃于2011年3月7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8.96‰,由被告李玉芳、韩永平提供连带保证。现要求被告龚秀娃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龚秀娃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龚秀娃、李玉芳、韩永平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201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龚秀娃、李玉芳、韩永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3月7日,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龚秀娃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龚秀娃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龚秀娃提供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8.96‰,由被告李玉芳、韩永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龚秀娃提供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秀娃提供了贷款,被告龚秀娃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玉芳、韩永平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秀娃、李玉芳、韩永平于2011年3月7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龚秀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龚秀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