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66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张建祥,该社职工。 被告寇春来,男,生于1968年。 被告于会芬,女,生于1971年。 被告寇元奎,男,生于197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寇春来、于会芬、寇元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张建祥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寇春来在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6‰,由被告于会芬、寇元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寇春来将利息结至2013年7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寇春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会芬、寇元奎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寇春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寇元奎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7月5日,三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3年7月5日,原告往被告寇春来账户上打款5万元的凭条一张。 被告寇春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贷出后,原告经放员单长彦用了3万元,并且给我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 被告于会芬辩称,我为寇春来借款5万元担保属实,其它意见同寇春来。 被告寇元奎辩称,我为寇春来借款5万元担保属实,谁使用了该笔贷款,我不清楚。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寇春来、寇元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寇春来提供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寇元奎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同日原告将5万元贷款打至被告寇春来账户上,三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寇春来将利息结至2013年7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寇春来、寇元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会芬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却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于会芬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担保人,而应被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受原告与被告寇春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寇春来、于会芬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寇元奎应在被告寇春来、于会芬不及时还款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春来、于会芬从原告处借款后,将其中的3万元让单长彦使用,且单长彦为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寇春来、于会芬应就该3万元款向单长彦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寇春来、寇元奎于2013年7月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寇春来、于会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寇元奎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寇春来、于会芬负担,被告寇元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冬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