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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蒋亮亮、孙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7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蒋亮亮,男,生于1990年。 被告孙风勤,女,生于196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70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蒋亮亮,男,生于1990年。
被告孙风勤,女,生于196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蒋亮亮、孙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亮亮、孙风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亮亮于2012年8月8日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二被告自己名下坐落于荆紫关镇全庄村产权证号为00027603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后,被告蒋亮亮将利息结至2013年1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蒋亮亮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亮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7月28日,二被告签字的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一份;3、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亮亮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他项权利证一份;5、2012年8月8日,被告蒋亮亮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用二被告共有的产权证号为00027603房产抵押为蒋亮亮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蒋亮亮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蒋亮亮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发放日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用二被告的产权证号为00027603房产设定抵押,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2年。2012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蒋亮亮提供2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蒋亮亮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亮亮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抵押房产经共有人同意抵押,该抵押合同对被告孙风勤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亮亮提供了贷款,被告蒋亮亮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原告可对二被告被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蒋亮亮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亮亮还本付息并对二被告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亮亮于2012年7月28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蒋亮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蒋亮亮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蒋亮亮、孙风勤产权证号为00027603房产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被告蒋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