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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阮宏政、刘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9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阮宏政,男,生于1966年。 被告刘振霞,女,生于1966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69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
被告阮宏政,男,生于1966年。
被告刘振霞,女,生于1966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阮宏政、刘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宏政、刘振霞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阮宏政于2011年1月19日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2年,利率8.96‰,由二被告自己名下坐落于荆紫关镇民俗村40号(产权证号为026896)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后,被告阮宏政将利息结至2012年3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阮宏政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阮宏政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签字的房产抵押申明书一份;3、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阮宏政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他项权利证一份;5、2011年1月19日,被告阮宏政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申明书,申明用二被告共有的产权证号为026896房产抵押贷款。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阮宏政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阮宏政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2年,利率8.96‰,逾期按合同利率的30%加收利息,用二被告的产权证号为026896房产设定抵押,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期满后2年。同日,原告为被告阮宏政提供3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阮宏政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宏政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抵押房产经共有人申明同意抵押,该抵押合同对被告刘振霞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阮宏政提供了贷款,被告阮宏政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原告可对二被告被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阮宏政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宏政还本付息并对二被告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阮宏政于2011年1月19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阮宏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阮宏政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阮宏政、刘振霞产权证号为026896房产行使抵押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阮宏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