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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荣、王连娃、王大宝、王小静诉杜玉坤、万改焕、董存峰、孙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国一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改荣,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7日。 原告:王连娃,女,汉族,生于1929年4月2日。 原告:王大宝,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1日。 原告:王小静,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改荣,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7日。
原告:王连娃,女,汉族,生于1929年4月2日。
原告:王大宝,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1日。
原告:王小静,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21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玉坤,男,汉族,生于1950年9月20日。
被告:万改焕,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18日。
杜玉坤、万改焕的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存峰,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
被告:孙成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3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旭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旭,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改荣、王连娃、王大宝、王小静诉被告杜玉坤、万改焕、董存峰、孙成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成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董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王改荣系王庆康的妻子,原告王连娃系王庆康的母亲,原告王大宝、王小静系王庆康的子女。2014年6月28日,王庆康乘坐被告杜玉坤驾驶无号牌力阳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滔河乡门伙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杜玉坤驾驶的号牌为鄂C3S919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杜玉坤、王庆康受伤,王庆康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9月20日死亡,现要求五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为374742.97元。
被告杜玉坤辩称:四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赔偿,但要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不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再进行赔偿。
被告万改焕辩称:我与本案无关,我只是被告杜玉坤的妻子,事故发生时我未在现场,故四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存峰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孙成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鄂C3S919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董存峰是我雇佣的司机。但我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鄂C3S919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3、交强险应按分项处理;4、四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进入商业险后,若投保人孙成林能提供四证齐全,我公司可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成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董存峰驾驶被告孙成林所有的鄂C3S919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淅川县滔河乡门伙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杜玉坤无证驾驶无号牌力阳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杜玉坤及乘坐者王庆康受伤及力阳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坤、董存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庆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庆康即被送到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包扎治疗,花费医疗费793.5元,随后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2014.06.28-06.30),花费医疗费7669.16元;因伤情过重,淅川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2014.06.30-7.23),花费医疗费77117.16元;2014年7月30日又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52天(2014.07.30-09.20),花费医疗费用11401.69元,根据王庆康的实际情况经主治医生签名证明,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针花费5500元。共计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用102481.51元。2014年7月10日王庆康诉诸本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庆康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董存峰驾驶被告孙成林的鄂C3S919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对被告杜玉坤、万改焕的银行存款7万元予以冻结。王庆康于2014年9月20日因外伤引起的重型复合伤死亡。王改荣、王连娃、王大宝、王小静以王庆康在诉讼中死亡,自己是王庆康的亲属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当事人申请书,要求五被告对他们进行赔偿。
另查明,1、被告董存峰驾驶的鄂C3S919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人为孙成林,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
王庆康母亲王连娃生于1929年4月2日,王连娃婚生四个子女;
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玉坤、董存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应持证谨慎驾驶,双方均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两车相撞,致使王庆康受伤治疗后死亡,他们对造成王庆康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王庆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02481.51元。
2、护理费6603.84元(29041元÷365天×83天)。
3、误工费5561.45元(24457元÷365天×83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78天),以原告诉请3120元支持。
5、营养费830元(10元×83天)。
6、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
7、死亡赔偿金176541.46元。
(1)、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66元,因死者王庆康的母亲王连娃已经年满80周岁,且死者王庆康有兄弟姐妹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5年÷4人=7034.66元。
8、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死者王庆康的损失合计为368117.26元。
被告孙成林作为被告董存峰的雇主,应该对董存峰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成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庆康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246117.26元(368117.26元-122000元)由被告杜玉坤、孙成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平均承担即123058.63元(246117.2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孙成林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73058.63元(123058.63元-50000元)由被告孙成林承担。四原告作为王庆康的法定继承人、合法接受者,被告孙成林、杜玉坤、太平洋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对四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万改焕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荣、王连娃、王大宝、王小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000元。
被告杜玉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荣、王连娃、王大宝、王小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3058.63元。
被告孙成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荣、王连娃、王大宝、王小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058.63元。
四、驳回原告王改荣、王连娃、王大宝、王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元,保全费920元,四原告负担101元,被告孙成林负担3870元、杜玉坤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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