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国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日。 被告:郭玉,男。 原告王国平诉被告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因家中建房所需向我借款5万元,后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以家中需续建房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国平五万元整,于2012年6月份还清。借款人:郭玉2011.12.14”。原告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借故推辞,拒绝还款,无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从速支付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玉向原告王国平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应依约积极主动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是没有道理的,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所赋于其证明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平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