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厚民初字第77号 原告:王明虎,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道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明虎诉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开始,我受雇于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在公司里从事下料工作,在2014年2月18日工作期间右足受伤,后我被送往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等费用1514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元、误工费35600元、护理费1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二次手术费675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抚养费12003元、等共计117682元。 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工作时违背操作规程,具有重大过错,我方在日常经常对员工进行安全作业上的教育,因此应划清双方的责任,我方在此基础上赔偿,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明虎在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流程,致使其左足被钢材砸伤,伤后其被送往解放军七六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筋膜室高压。期间共住院21天,被告方已经支付其医疗费等费用15146元。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伤残9级,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原告母亲陈书兰,生于1959年6月28日,现年55岁。原告兄弟姊妹共三人,原告生育一男孩王葆恒,2004年5月10日出生,现年10岁。王明虎在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从事下料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王明虎在工作期间的全勤工资为4024.6元/月至4994.1元/月之间。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22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虎在工作期间被钢材砸至右足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一线生产工人,在操作中未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流程,造成其伤害,负有一定过错,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作为合法用人单位,疏于对员工日常生产规程的管理,安全教育存在漏洞,对原告在从事生产工作中缺乏安全教育,致使发生该事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王明虎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淅川县中医院检查票据一张90元,共计6590元。 2、误工费,自2014年2月18日原告受伤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时间2014年10月29日前一天,共计误工时间为253天,原告要求按照4000元/月进行计算,符合其全勤工作期间工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其数额为4000元/月÷30天×253天=33733元。 3、护理费,自2014年2月18日原告受伤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时间2014年10月29日前一天,共计253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253天=2012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1天,共计105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21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30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现年55岁,共3个子女,原告共1个子女,为10岁。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分别为5627.73元×20年×20%(伤残赔偿比例)÷3人=7503元。5627.73元×8年×20%(伤残赔偿比例)÷2人=4502元。 7、鉴定费,鉴定两次共计26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酌定支持2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218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977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774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河南淅联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承担2120元,原告王明虎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