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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淅川县检察院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某甲(另案处理)因武某乙、武某丙多次状告其父亲武某丁而对武某乙、武某丙二人怀恨在心。2013年9月份,武某甲让徐某某(另案处理)找人教训武某乙、武某丙两家人。徐某某随找到了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28日下午,武某甲为徐某某和张某指明了武某乙、武某丙两家人居住的具体位置。2013年9月29日下午,武某甲、徐某某与张某一起在淅川县钢材市场购买了十余根钢管作为工具,当天晚上徐某某纠集了张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并让张某、杨某某再纠集其他人。张某、杨某某又分别纠集他人参与教训武某乙。武某丙。后由徐某某驾车将杨某某、张某等人送至淅川县老城镇武家洲村,指明了武某乙、武某丙两户人家所在的位置,并将购买的钢管发给张某、杨某某等人,由张某带着其纠集的人员去到武某乙家,杨某某带着其纠集的人员去到武某丙家。张某一伙人到武某乙家后用钢管将武某乙打伤,杨某某一伙人到武某丙家将武某丙的妻子全某某打伤,后张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武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武某甲家属与受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武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赔偿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武某乙、全某某对吴某某、张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乙、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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