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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贾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明华,女,生于1962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明华,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闫虹机,又名闫振,男,汉族,生于1990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贾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李成彬、被告贾明华特别授权代理人闫虹机(闫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贾明华及配偶闫文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被告贾明华在授信额度100万元内可以向原告循环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贾明华及配偶闫文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贾明华及配偶闫文峰自愿提供自己房产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贾明华申请在额度内贷款100万元,并填写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同日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贾明华按期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贾明华开始违约,至今尚有本金73.1982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贾明华清偿原告下欠的借款本金73.1982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贾明华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抵押担保借款本息的义务,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24日“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
2、2012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贾明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贾明华及配偶闫文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申明书一份。
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均已于2012年10月23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4、2012年10月31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
5、房权证、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
6、淅房他证字第04805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
7、还款明细帐表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贾明华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以和配偶闫文峰共有房产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贾明华尚有欠款本金共计73.1928万元及同期利息未还清。
被告贾明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贾明华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9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贾明华、闫文峰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2年内贾明华均可以在授信额度100万元内,循环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最低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出现被告贾明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可据此诉诸法院,被告贾明华应当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贾明华及配偶闫文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四组私有房产一栋(房权证号为淅川县房权证上集镇字第00025830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淅川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获得淅房他证字第0480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2012年10月31日,被告贾明华向原告申请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10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贾明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贾明华一直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2014年6月30日未按照约定的数额还款。至今,被告贾明华尚欠借款本金71.1527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贾明华与配偶闫文峰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闫创、闫博二个儿子。被告贾明华的配偶闫文峰于2014年6月去世,被告的两个儿子均表示放弃继承,且不承担父母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和被告贾明华、闫文峰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两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贾明华在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方式均是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行使权利,同时是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明华拒不依约按期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请求被告贾明华偿还下欠的本金71.1527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73.1928万元高出原告实欠的部分,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明华及配偶闫文峰应就抵押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闫文峰去世,财产继承人闫创、闫博放弃继承,现抵押房屋归被告贾明华一人所有。贾明华作为房屋抵押人,应当就其抵押房产的价值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711527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贾明华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在在抵押房产即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罗寨社区四组自有房屋一栋(房权证号为淅川县房权证上集镇字第00025830号)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贾明华负担1081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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