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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万秀成、周宗喜、吴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银行职工。 被告万秀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周宗喜,男,汉族,生于1989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银行职工。
被告万秀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周宗喜,男,汉族,生于1989年。
被告吴玉珍,女,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万秀成、周宗喜、吴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宗喜、万秀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吴玉珍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万秀成、吴玉珍、周宗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可从我行申请贷款,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分别和被告万秀成及配偶叶花勤、周宗喜及配偶李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宗喜从原告行借款10万元,万秀成借款10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随后被告万秀成、周宗喜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至今,被告万秀成尚欠本金48816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周宗喜尚欠本金58816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合计106982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20日,原告和万秀成、周宗喜、吴玉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2、万秀成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万秀成、配偶叶花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万秀成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万秀成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3、周宗喜的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周宗喜、配偶李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周宗喜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周宗喜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4、还款明细帐表二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万秀成、周宗喜、吴玉珍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万秀成和周宗喜尚有欠款本金共计106982元及同期利息未还清。
被告万秀成、周宗喜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0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万秀成、周宗喜、吴玉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与被告万秀成及配偶叶花勤、被告周宗喜及配偶李静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万秀成、周宗喜各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后原告淅川邮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万秀成和周宗喜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被告万秀成尚欠借款本金22815.97元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周宗喜尚欠借款本金34165.93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万秀成、周宗喜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三份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秀成、周宗喜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联保小组成员到期未及时偿还借款时未能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玉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数额中超出二被告下欠数额的部分,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2815.97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周宗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4165.9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万秀成、周宗喜对上述两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担1300元,被告万秀成、周宗喜连带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葆兴
审 判 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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