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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王会亮、贾超锋、任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会亮,男,汉族,生于1979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负责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
住所地淅川县人民路与东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吕宦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会亮,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贾超锋,男,汉族,生于1980年。
被告任双,男,汉族,生于1989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淅川邮政支行)诉被告王会亮、贾超锋、任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亮、贾超锋、任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会亮、贾超锋、任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会亮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石头原料。被告贾超锋、任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不还,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至今,被告王会亮尚欠本金28506元及自逾期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28506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2、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王会亮、贾超锋、任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王会亮签字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原告淅川邮政支行的个人贷款放款单。
3、被告王会亮、贾超锋、任双的身份证复印件。
4.还款明细帐表二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王会亮在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贷款10万元,至今尚有欠款2850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会亮、贾超锋、任双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该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会亮、贾超锋、任双向原告淅川邮政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会亮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贾超锋、任双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会亮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也依约发放了贷款。随后,被告王会亮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506元及自2014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邮政支行和被告王会亮、贾超锋、任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淅川邮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发放相应数量的贷款,被告王会亮拒不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被告贾超锋、任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告王会亮拒不偿还下欠本息时,不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应负本案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淅川邮政支行要求三人连带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被告王会亮、任双、贾超锋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王会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下欠的借款本金2850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贾超锋、任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王会亮负担,被告贾超锋、任双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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