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沈配,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经元,男,生于1981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负责人: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配诉被告丁经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配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沈配驾驶豫RBD667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丹江国际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丁经元驾驶的皖PMR999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沈配、丁经元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123.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情况。 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沈配在本次事故中肝挫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另原告沈配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49300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100元。 租房协议、西湾社区以及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淅川县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原告沈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沈配的误工情况。 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豫RBD667小型汽车已经卖给原告沈配。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丁经元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沈配驾驶豫RBD667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丹江国际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丁经元驾驶的皖PMR999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沈配、丁经元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经元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沈配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2014.7.24-2014.10.31),花医疗费21932.66元。2014年12月22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沈配肝挫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0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BD667小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事故损失价格为49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皖PMR999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沈配有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长子沈旭东(生于2007年8月27日)和次子沈籽东(生于2013年9月21日)。原告沈配系淅川县丹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沈配自2012年9月开始租房居住于西湾社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经元驾驶皖PMR999小型汽车与原告沈配驾驶的豫RBD667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丁经元负事故次要责任,沈配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丁经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沈配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沈配的损失为: 医疗费21932.66元。 误工费150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2014.7.24-2014.12.21)。因原告沈配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50天=15000元。 护理费7717.75元,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97天=7717.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4850元。 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970元。 残疾赔偿金65546.83元,原告沈配经鉴定肝挫裂伤修补术后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原告沈配有两个被抚养人,即长子沈旭东和次子沈籽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0%×11年÷2人+14821.98元×10%×17年÷2人=20750.77元;上述合计65546.83 车损49300元。 交通费300元。 精神抚慰金15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元。 以上原告沈配的损失合计为167117.24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沈配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535.17元[(167117.24元-122000元)×30%],故被告平安财险总共应赔偿原告沈配135535.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配各项损失共计13553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150元,由原告沈配负担40元,被告丁经元承担6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