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李素鹏,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尉忠兴,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鹏诉被告尉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忠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鹏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拖欠170000元未能清偿,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份,并承诺立即还款。此后,被告偿还120000元后,表示没有能力继续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尉忠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尉忠兴向李素鹏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素鹏现金壹拾柒万元。”之后,尉忠兴偿还李素鹏120000元。2015年1月31日,李素鹏起诉要求尉忠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尉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尉忠兴向原告李素鹏出具的17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素鹏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尉忠兴已经偿还120000元,故原告李素鹏要求被告尉忠兴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债权人可主张债务人随时偿还。原告在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时诉至本院,并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有法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尉忠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尉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