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张荣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正军,男,汉族。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红,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荣花诉被告张正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正军、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许,在义马市连银路加油站入口处,被告张正军驾驶豫C7357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南向东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荣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购买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正军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标准依法确定。实际车主是宋某甲,按合同约定损失应当由车主或司机承担,诉讼费败诉方承担。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予以赔偿,过高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荣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义马市居民,现年36岁,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交认字(2014)第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及在该纠纷中原告没有责任,被告理应依法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3、原告张荣花于2014年7月21日至7月29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共9天)病历,花医疗费772.64元票据、一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住院陪护一人,医生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购药票据计2160元,证明原告张荣花因该事故受到伤害后的伤情、治疗共花医疗费772.64元、及陪护、误工情况;4、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伤害后的误工损失为2386.8元、及护理人员应该得到的护理工资为550.8元;5、豫C735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PDAA201441030000040808、PDAA201441030000027747)两份,证明原告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其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因该事故受到伤害进行赔偿的法律依据;6、三顺评(2014)第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车损2673元,鉴定费2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出院证医嘱部分适当休息一个月有异议,认为该内容有改动部分,并且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休息一个月;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院的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根据原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出院的时候需要的药品已经由医院开具,在病历上记载这些药已经带走,认为没有必要再购买外购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并且该评估报告结论数额过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购买车辆相关购车发票,不能显示车辆购买时的实际价格,按照评估报告显示购车时间2013年2月,在事故发生时,这辆车已经将过一年半,现在评估实际价格2600多元过高;该份评估报告评估依据不足,结论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张正军、洛阳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张正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2日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针对被告张正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辆所有人是宋某甲,债权债务都应该由车主承担。 针对被告洛阳交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内部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正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挂靠该公司经营,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17时许,在义马市连银路加油站入口处,被告张正军驾驶豫C7357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南向东右转弯进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荣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购买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告张正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票据计算,为772.6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护理一人,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90.92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医嘱后期休息3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331.8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为80元;6、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2673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6788.41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张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张正军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肇事豫C7357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处购买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正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也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鉴定费20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6588.41元; 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荣花鉴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