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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秋霞、贾二霞、贾三霞、贾四霞、贾秋岗、贾玉岗诉张永强、韩首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贾秋霞,女,汉族。 原告贾二霞,女,汉族。 原告贾三霞,女,汉族。 原告贾四霞,女,汉族。 原告贾秋岗,男,汉族。 原告贾玉刚,男,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贾秋霞,女,汉族。

原告贾二霞,女,汉族。

原告贾三霞,女,汉族。

原告贾四霞,女,汉族。

原告贾秋岗,男,汉族。

原告贾玉刚,男,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强,男,成年,汉族。

被告韩首都,男,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秋霞、贾二霞、贾三霞、贾四霞、贾秋岗、贾玉岗诉被告张永强、韩首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韩首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2时,在义马市千秋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被告韩首都驾驶豫M0006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上官秀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官秀英受重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先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系死者上官秀英的子女,被告张永强是豫M00063号车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受害人死亡,六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665.58元。

被告张永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韩首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英大泰和辩称:由于受害人上官秀英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和死者的关系;3、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的责任;4、义煤总医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5、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病历1本、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死者的伤情,治疗情况,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在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治疗29天期间,陪护三人的事实;6、义煤总医院陪护证两张,证明在义煤总医院住院10天,陪护两人的事实;7、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8、义马市鸿庆居委会证明一张,死者的死亡及户口注销情况,死者生前长期在义马市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9、车票35张总额1050元,交通费计算依据;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11、被告韩首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永强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韩首都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英大泰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当由所辖区的公安机关出具,对于上官秀英死亡应该由尸检报告、或者医学机构的死亡证明等直接证据来证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有异议,诊断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受害人出院以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不符合医学上的规律,诊断证明应当在入院的时候出具,诊断证明中建议陪护三人不符合客观实际;证据6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出该证明的资格,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以及与病历中记载的住址相矛盾,事故认定书和病历中记载的受害人住址不一致;证据9有异议,有连号现象;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由法院依法核实原件。

被告张永强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韩首都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3、4、7、10和证据5中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关系,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符合客观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部分事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及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9,车票有连号现象,不能有效的证实车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22时,在义马市千秋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被告韩首都驾驶豫M0006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上官秀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官秀英受重伤。经过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韩首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上官秀英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上官秀英先后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由贾二霞、贾三霞二人陪护;受害人又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诊断证明显示有三人陪护。受害人上官秀英于2014年8月2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贾秋霞、贾二霞、贾三霞、贾四霞、贾秋岗、贾玉岗系受害人上官秀英所生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首都垫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同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5000元赔偿金。

经查,事故车辆豫M00063号车车主登记为义马市金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永强为事故车辆豫M000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又查明,本案受害人上官秀英系渑池县坡头乡韶峰村人,1940年4月5日出生,于2000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义马市鸿庆社区。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上官秀英经已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关于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来计算。经本院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34388.18元;2、丧葬费11199.02元;3、受害人在义煤总医院住院10天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1227.3元;4、受害人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的护理费按3人计算为5338.7元;5、受害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实际住院39天计算1170元;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20412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首都驾驶豫M00063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上官秀英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豫M000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94123.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上官秀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25%为宜,被告英大泰和在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94123.2元的75%,即70592.4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80592.4元。扣除被告韩首都向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应再付给原告165592.4元。被告韩首都已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直接支付给韩首都。

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80665.58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秋霞、贾二霞、贾三霞、贾四霞、贾秋岗、贾玉岗各项损失共计165592.4元;

二、被告韩首都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首都;

三、驳回原告贾秋霞、贾二霞、贾三霞、贾四霞、贾秋岗、贾玉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原告贾秋霞、贾二霞、贾三霞、贾四霞、贾秋岗、贾玉岗承担327元,由被告韩首都承担3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卫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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