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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国诉刘孟金、闻卫生、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赵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小红,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孟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夏邑县胡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赵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小红,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孟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夏邑县胡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闻卫生,男,汉族。

被告陈静(曾用名陈拴英),女,汉族。

原告赵建国诉被告刘孟金、闻卫生、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小红,被告刘孟金及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闻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孟金以渑池县南段村沉陷区搬迁住宅楼8栋楼房已封顶,急需打发工人工资为由,经被告闻卫生、陈静介绍并担保,被告刘孟金用在建未交工的南段村沉陷区搬迁楼房做抵押向原先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使用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孟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由双方协商,并经担保人签字同意,后又延期一个月。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刘孟金仍未归还借款,且担保人闻卫生、陈静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起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刘孟金辩称:1、本案借款数额是92万,并不是原告所称100万元,其中包括52万元现金和40万元承兑汇票;2、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孟金已将抵押物抵给原告,已经清偿全部借款。

被告闻卫生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孟金之间的借款,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原告得到了高额利息,被告解决了资金的困难,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双方都未给我什么好处;2、我当时给被告刘孟金担保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考虑到人情和面子;3、我的担保是人和信用的担保,对于我这样一个工薪层的人来说,担保100万元,是明显超出了我的承受极限的;4、被告刘孟金到期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我也想尽办法,多方帮助原告要帐,我已尽到了担保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赵建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孟金为借款人,闻卫生、陈栓英(陈静)为担保人;2、2013年8月30日的收到条一份;3、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延期协议一份;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5、刘孟金的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刘孟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6、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孟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7、陈静、陈栓英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静、陈栓英系同一人。8、2014年12月14日,证人王宫舟证言二份;9、方文亮的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刘孟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2日,刘孟金与赵建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已经用抵押物抵给本案原告,已还清借款;2、2013年12月22日,刘孟金给赵建国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案借款已经清偿;3、2012年6月1日,段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用于抵押清偿的房屋属刘孟金所有;4、2013年8月27日,果园乡南段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用来清偿的房屋属刘孟金所有。

被告闻卫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闻卫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孟金借用河南天宇公司的资质与渑池县南段村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3、2012年6月1日、2013年8月27日,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4、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及被告刘孟金给原告及被告闻卫生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5、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孟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被告刘孟金给原告开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105万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孟金借款协议签订的前提是汇鑫佳苑2号楼21套房作为抵押,收据显示赵建国借给刘孟金的借款已经抵顶;6、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孟金与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7、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孟金与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孟金与合伙人散伙时并未约定抵押房屋事宜;8、原告的施工清单一份;9、2013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15日,由被告闻卫生书写的,控告原告证人王宫舟涉嫌敲诈勒索材料两份;10、2014年12月7日,由原告赵建国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闻卫生替刘孟金归还利息及违约金共19800元;11、被告闻卫生为原告书写的诉状一份;12、债权债务转让证明,被告刘孟金愿意将自己所有的160万元债权转移为原告,后原告没有签字。

被告陈静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刘孟金对原告证据1、3、4、5、6、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证据2、8、9,认为自己收到的现金是52万元,还有8万元是作为利息,原告事先已经扣除,证据8、9中的证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闻卫生对原告证据1至7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约定是借100万元,但实际给的是92万元,扣除了8万元作为利息,不认可证据8、9;原告对被告刘孟金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刘孟金所提交证据1、2应为无效,因被告刘孟金在当时已经不具备房屋买卖的资格;被告闻卫生对被告刘孟金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闻卫生证据1、2、4、6、7、10无异议,不认可证据3、5、8、9、11、12,被告刘孟金对被告闻卫生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8、9,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闻卫生的证据8、9、11、12,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它证据,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孟金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由被告闻卫生、陈静介绍,与原告赵建国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口头约定利息四分,被告闻卫生、陈静为担保人,约定使用期限二个月。2013年8月30日,原告赵建国向被告刘孟金支付现金60万元及4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于借款当日扣除8万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孟金无力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并由担保人陈静、闻卫生签字同意,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孟金出具了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延期使用一个月,后被告刘孟金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22日,被告刘孟金与原告赵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孟金用其所有的渑池段村塌陷区村民住宅楼工程在建未交工的住房21套抵顶原告的100万元借款。2014年4月,原告进入渑池南段村塌陷区工地进行施工,受到案外人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的强行阻拦,后原告赵建国从工地撤出。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刘孟金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后续利息。

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孟金与案外人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渑池段村塌陷区村民住宅楼工程。后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孟金又与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孟金无条件退出合作,渑池段村塌陷区村民住宅楼工程由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独立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刘孟金向原告赵建国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闻卫生、陈静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担保人闻卫生、陈静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赵建国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闻卫生、陈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刘孟金、闻卫生均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该辩称理由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按原告预先扣息后的数额92万元认定。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中虽未显示借款利息,但被告辩称原告提前扣息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4%(双方当事人及一般借贷双方按习惯所称的月息4分)。由于双方约定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孟金、闻卫生均辩称原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已实际进入工地,该100万元借款已清偿完毕,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刘孟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已于2013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退伙协议,被告已丧失对渑池段村塌陷区村民住宅楼工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刘孟金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的借款,被告并未实际清偿。因此,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孟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国欠款9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闻卫生、陈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孟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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