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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跃峰、张长洪诉刘占国、侯秀萍、侯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宁跃峰,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长洪,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占国,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宁跃峰,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长洪,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占国,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秀萍,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占国之妻。

原告宁跃峰、张长洪诉被告刘占国、侯秀萍、侯秀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宁跃峰、张长洪申请撤回对侯秀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跃峰、张长洪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国、侯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跃峰、张长洪共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占国、侯秀萍系夫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息3.5分,每月16号由刘占国将当月利息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时,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侯秀婷及被告刘占国账户转款共300万元。收到款项后,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予支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刘占国、侯秀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刘占国(甲方)与宁跃峰、张长洪(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一、宁跃峰、张长洪借给刘占国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二、刘占国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包括房产、股权、林权等,若到期不能还款,刘占国自愿将自己的资产无条件抵押给宁跃峰、张长洪还清借款,并按每天逾期违约金1%支付)。三、借款月息为3.5分,每月16号由刘占国将当月利息付清。四、宁跃峰、张长洪于9月16日将300万元分别转入刘占国和其指定的侯秀婷的账户,已转款日期为计息日期。五、单方违约,对方直接起诉当地法院。当日,张长洪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刘占国的账户汇款250万元,在建设银行通过苏川丰的账户向侯秀婷账户转账50万元。刘占国于2014年9月19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宁跃峰、张长洪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14万元。刘占国对余下的借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宁跃峰和张长洪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日为4万元,并要求至还清借款为止)。

另查明:1、刘占国和侯秀萍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2、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为5.6%。

3、庭审中,宁跃峰和张长洪称,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3.5分计算,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内3个月的利息为21万元,刘占国支付了14万元,余下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再主张,仅主张逾期利息。苏川丰认可其汇入侯秀婷账户的50万元系宁跃峰、张长洪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国从原告宁跃峰、张长洪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属违约,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刘占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借款期限内余下的利息予以放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刘占国妻子侯秀萍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秀萍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占国、侯秀萍共同偿还原告宁跃峰、张长洪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26640元,由被告刘占国、侯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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